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左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代步所需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阮氏 和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3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50號被告左玉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0○○○○○○○卑南辦公室)居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玉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時,見NGUYENTHIHOA(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氏和 ,下稱阮氏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已發還)鑰匙插在電門尚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該未拔取之車鑰匙發動車輛後駛離逃逸。嗣經阮氏和報警,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氏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