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上訴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毅 被上訴人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敦威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李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改制,本件訴訟相關業務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承受,法定代理人為曾正宗,有內政部令及內政部營建署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同承攬上訴人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3年2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29日完工,97年3月6日驗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億4918萬1814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展延工期46日之管理費529萬7571元。扣除遲延工期21日罰款6209萬6743元(逾期罰款原為7545萬5835元,被上訴人以展延116日工期之管理費1335萬9092元相抵銷)、公共設置獎勵金33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3億9205萬2642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億9205萬264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同意不收取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自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工程遲延完工137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給付伊逾期罰款4億9225萬9495元,與工程款4億4918萬1814元折抵後,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98年6月3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之情事及展延日數為實質判斷,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予工期。再者,第一審於101年6月1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非可歸責於伊之遲延,停止期間不應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億9205萬264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93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期780日,總價金35億9313萬5000元,嗣兩造於95年6月14日合意展延工期249日,復經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70日,工期核計為1099日。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7月15日,實際於同年11月29日完工,97年3月6日驗收,被上訴人可領取工程款4億4918萬18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於94年7月8日召開第十次會議,就被上訴人請求免計履約期限一案,決議免計履約期限46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給付按契約價金總額2.5%除以原訂工期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天數46日之管理費529萬7571元,自屬有據。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094051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係被上訴人請求展延88日工期,未包含展延46日工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捨棄展延之46日工期管理費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遲延137日方完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有不可歸責之工期展延事由,應展延工期共計144日云云。依96年1月25日審定之趲趕修正計畫及第一審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公車彎工程影響景觀工程之施作及系爭工程工期之要徑作業,其遲延完工不可歸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應自96年7月16日起展延工期至同年9月16日止合計63日。又倘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延誤各項消防檢查、建築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參酌系爭鑑定,系爭工程行政作業遲延共計74日,其中行政作業時間遲延41日、消防檢查遲延7日,及颱風、國定假日不計入遲延5日,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行政作業延誤而應展延工期之天數為53日。合計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16日。又工程會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950855號)為調解建議(下稱系爭調解建議),被上訴人因調解不成立而提付仲裁,調解範圍係96年4月14日前之事由。被上訴人於仲裁事件請求展延行政作業工期117日,對照系爭調解建議之內容,與本件請求展延行政作業工期不同,非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系爭工程遲延137日完工,然應展延工期116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請求遲延21日逾期罰款7545萬5835元;被上訴人再以其得請求展延工期116日之管理費1335萬9092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逾期罰款6209萬6743元。綜上,工程款4億4918萬1814元、展延46日工期管理費529萬7571元,扣除逾期罰款6209萬6743元、公共設置獎勵金33萬元,餘額為3億9205萬2642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7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機關與廠商雖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但調解如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雖非訴訟上之和解,亦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查專案小組於94年7月8日召開第十次會議,就被上訴人請求免計履約期限一案,決議免計履約期限46日;兩造嗣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專案小組第十次會議紀錄,係就被上訴人所提基本設計核定延遲,免計履約期限30日;因外貿協會增設較多出入口之要求造成改圖延遲,免計履約期限24日;因都審時程延宕因素,免計履約期限88日等事項為討論,經與會代表同意因都審時程延宕免計履約期限46日(見一審審建字卷第45至49頁背面)。被上訴人嗣於94年9月8日,就上開免計工期未能達成協議部分,申請工程會調解。調解結果,上訴人同意基本設計核定遲延免計工期28日、外貿協會增設較多出入口之要求造成改圖遲延免計工期9日,被上訴人同意捨棄都審會時程延宕其餘免計工程之請求。且系爭調解書第5項記載「就系爭工程至調解提出之日前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展延天數部分,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捨棄請求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至19頁)。似兩造就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調解前,上訴人已同意展延之天數,被上訴人捨棄請求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一事,達成合意,雙方應受拘束。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免計工期46日部分之管理費,不得再請求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72、473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予審究,徒以被上訴人請求調解未包含展延46日工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之,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查上訴人因不同意工程會系爭調解建議,被上訴人乃提付仲裁,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其之因素自94年3月26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共停工159日曆天;系爭工程開挖「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捷運車站與南港軟體園區地下連通道」後,系爭工程「地上層」部分,因無法依原設計方式及順序施工,應展延132日曆天;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天災等無法施工應免計工期11日曆天;行政程序所需之日數共計117日曆天等情,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419日曆天予被上訴人。仲裁協會於98年6月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聲請因C1地區土地交付遲延所生工序混亂展延132天部分,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0日曆天(不含免計工期之節、假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有系爭仲裁判斷為憑(見一審審建字卷第54至71頁背面)。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完工137日,應計罰逾期罰款時,復主張系爭工程款有包含消防設備審查延誤等不可歸責於其之行政作業遲延,應展延工期144日云云。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發生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是否非不得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倘得提出而未提出,因既判力之遮斷效,法院即不得再為與系爭仲裁判斷意旨相反之主張。乃原審未詳加審酌,遽以被上訴人於仲裁事件請求展延行政作業工期117日,與本件請求展延行政作業工期不同,非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可議。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一審於101年6月1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109年1月8日續行,此段裁定停止期間,並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致遲延,不應由其負擔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2頁、卷㈢第475、476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王怡雯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