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5號原告 謝宜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幸時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二、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亦可參照。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 謝朝雄 尚有其他投資,未據原告一併主張分割,且本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遺產一部分割,故應併於5日內補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朝雄之全部遺產,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之協議。
三、如逾期未全數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