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泰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6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卜泰雄所犯妨害名譽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王鎮萍 與被告業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63頁、第67頁),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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