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宗良選任辯護人莊勝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宗良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南往北未過濟南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由告訴人 黃月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腦部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骨線狀骨折、右側胸腔第12對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及右側手腕、左側手肘、左側手腕、左側臉部、唇部、雙側膝蓋、右側腳踝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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