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速偵字第67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刀械,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沈浩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7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惟扣案手指虎1只,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其全長約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等語,有該局107年4月10日北市警保字第10730759102號函及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為參(見107年度速偵字第675號卷第30-31頁),可知扣案手指虎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自屬刑法上之違禁物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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