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為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亨都三溫暖」,徒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一支,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認定係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惟上開案件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已差距四月餘,且以被告犯罪之態樣觀之,本案被告應係趁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始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本案與前案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