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緩刑之宣告,則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增修正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告訴人鼎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王公司),擔任銷售員,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銷售貨物所得款項,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業與告訴人鼎王公司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鼎王公司所受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鼎王公司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該公司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