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3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丁○○明知乙○○與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晚上6時許至10時40分許間,在丁○○雲林縣斗六市○○路21之3號住處房間內吃飯飲酒、洗澡後,於上開期間之某時為相姦、通姦行為(下稱通姦行為)1次。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乙○○、丁○○因過夜及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經鄰居報警處理,丁○○對乙○○提出竊盜罪告訴,乙○○於偵查中供出上情。嗣乙○○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丙○○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被告乙○○部分,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23日當天有和被告乙○○一起洗澡,之後發生性關係等語在卷足憑;就被告丁○○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11月23日當天有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等語在卷可稽,供述互核相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 劉俊霖 偵查中之證詞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丁○○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影響告訴人丙○○之家庭,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年紀尚輕,早婚而與配偶丙○○分居,目前與母親居住在斗南之貨櫃屋,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丁○○雖曾否認,然最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年歲已高,曾經中風導致左手行動不便,倚靠輔助金度日,獨居,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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