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盈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楊昱辰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且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上訴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上開資格須提出釋明之證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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