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豐 (原名 林鶴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豐(下簡稱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7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區○○○○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前開藤湖山區附近之田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人檢舉報警,經警於102年10月2日6時15分至被告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5536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4779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蒐證照片14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0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且應分論併罰,並敘及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應均依累犯加重,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5包白色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5包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2月7日向原審
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謂:⑴被告施用毒品犯意始終僅有一個「
施用毒品」,原審認為被告係出於2個不同犯意,尚屬有誤。案發當日係因身上一級毒品份量不足,無法提神遂又將身上僅有二級毒品施用,對被告而言吸毒行為在短短不到2小時內完成,應屬1個行為;⑵被告深知吸毒危害身體健康,對於自身施用毒品深感懊悔,故在102年10月2日警方搜索時,立即坦承第一、二級毒品藏放之處。被告深知吸食毒品之害,明知觸犯此刑例對不起家人,然因全家經濟生活負擔均在被告身上,母親 林劉玉鳳 當時重病,配偶 莊宜榛 罹患中度精神疾病,長子 林永豪 下落不明,其未婚子女 林姿吟 亦由被告1人照顧,以上有莊宜榛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母親林劉玉鳳病重於103年2月3日因肝硬化末期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證,目前尚停靈家中,原審判決吸食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考量被告5年內再犯不予易科罰金機會,懇請鈞院詳查被告家境之悲苦,家中大小經濟均賴被告1人承擔,判處被告較輕之刑,而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係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係被告誤載),亦請鈞院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坦白認錯且配合警方搜索,請再給予輕判機會,否則被告入監服刑,配偶罹患精神疾病無法照顧,孫女林姿吟迄今8歲年幼無人照料,被告無法放心,懇請鈞院依照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被告較輕量刑機會。
㈢經查:
⑴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隔近2小
時,時間明顯可分隔,且施用毒品之方式、器具均有異,乃屬明顯可分之客觀上數行為,縱均係為解被告之毒癮,亦無礙係屬2個行為之認定。被告誤以僅係以滿足一毒癮行為,而應以一行為一罪論處,尚屬被告個人之誤會。⑵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固值同情,然被告明知其身負家庭重
任,卻屢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施用毒品後之不良影響,不僅有礙對於母親及配偶之照顧,亦有害於對孫女之教養,恐難為正面示範;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被告復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之空間,從而,原審法院所得宣告之最低底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及3月,原審依刑法第57條斟酌各情後,諭知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科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科處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最低之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應可認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就各情綜合審酌,並從底刑開始量處,參諸前揭說明,並無何不當之處。
⑶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
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已考量毒品類型、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者,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及3月,均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及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㈣被告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上訴人憑此認應以一罪論處,並請求從輕量刑,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驗餘淨重│鑑驗結果│├──┼────┼─────┼────────────┤│1│白色粉末│0.140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白色粉末│0.102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白色粉末│0.126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白色粉末│0.097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白色粉末│0.08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0.5536公克││└──┴────┴─────┴────────────┘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驗餘淨重│鑑驗結果│├──┼────┼─────┼────────────┤│1│透明結晶│0.68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透明結晶│0.74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透明結晶│0.7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透明結晶│0.75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透明結晶│1.57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4.477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