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性,歷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上開勒治處分對其均無效果,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查獲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