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部分第三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間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二行「遂對 蕭明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遂於108年9月11日上午7時31分許依法定程序對蕭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皆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亦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以法規禁令(尤其係禁止酒後駕車)作為行止規範,具不遵法紀之品行;暨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體積、噸數均大於一般汽機車之營業大貨車上路,行經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正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99號被告 蕭明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間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10日晚間
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11)日上午7時1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東區環中東路與振興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蕭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