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泉利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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