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8號聲請人 呂政諮 相對人 李九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5月31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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