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 丁偉哲 相對人 林貴春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執字第877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及同段479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
1、2樓(下系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萬、3,0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 曾彥翔 ,第三人 周守信 、 周萬吉 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388號事件中稱總出資金額尚未達1,400萬元,足見設定抵押時曾彥翔未實際交付相對人5,000萬元,鈞院未調卷查明曾彥翔之實際債權額,亦未將系爭土地建物合併拍賣,明顯違誤,鈞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復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執行債權時,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該債權人自不能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債權人或債務人對陳報或登記之債權額若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確定,俟確定後執行法院認有拍賣之實益,方得准許拍賣。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88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16日通知異議人,系爭土地經鑑定價額分別為1,108萬8,560元、2,472萬4,00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4,755元、1萬603元,不足清償第三人曾彥翔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2,000萬元、3,000萬元,顯無拍賣實益,命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系爭抵押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異議人於101年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向第三人曾彥翔買受,應合併系爭土地拍賣,系爭抵押債權實際未達5,000萬元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執字第877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第三人周守信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周守信所有乙節,業
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裁定勝訴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裁定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系爭建物非相對人所有,異議人主張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合併拍賣云云,即不足取。
㈢系爭土地經 劉麗玉 建築師事務所估價鑑定價額分別為1,108
萬8,560元、2,472萬4,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分別為2,000萬元、3,000萬元,相對人則於101年2月14日具狀陳稱系爭抵押債權額為5,000萬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鑑定報告、民事陳報狀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抵押權人曾彥翔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人曾彥翔雖未具狀參與分配或陳報債權,執行法院仍應就已知之曾彥翔債權金額列入分配,即登記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3,000萬元。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將系爭土地拍賣,就已知之擔保債權2,000萬、3,000萬元及應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債權4,755元、1萬602元列入分配後,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於101年2月16日以北院木100司執丁字第87780號函通知異議人提出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聲請拍賣,即撤回系爭土地之查封程序,於法核無違誤。又異議人雖稱執行法院應調卷查明系爭抵押債權之實際金額云云。惟曾彥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