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9號原告 張竹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瑞珠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洪瑞珠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6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565,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20㎡×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系爭建物112年課稅現值193,800元=565,800元】,因系爭房地價額低於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5,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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