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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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雄指定辯護人蔡昀圻律師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鍾○○(住所詳卷)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前稍早,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雲145乙線道路(下稱斗六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雲145甲線道路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違規逆向駛入斗六聯絡道連接清雲路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約450公尺後,於同日17時27分許,駛至斗六聯絡道與清雲路之交岔路口(因斗六聯絡道通過清雲路後即為學府路,亦為清雲路與學府路口,下稱案發路口),闖越設於斗六聯絡道上之紅燈號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前均沿清雲路由虎尾往吳厝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分別在清雲路外側慢車道、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號誌,嗣清雲路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而均起駛,並進入案發路口,乙○○突逆向闖越紅燈號誌駛出之A車因此碰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再碰撞廖○○所駕駛之B車,丙○○所騎乘之機車遭A車撞擊因而再碰撞B車,並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丁○○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41頁至第24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39頁至第265頁),並有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之證述(偵卷第2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83頁、第184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99頁、第101頁)、車損及現場照片50張(偵卷第57頁至第8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98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22張(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存放於偵卷錄音光碟存置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3張(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71頁至第27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偵卷第117頁)、被告逆向路段之GOOGLE地圖1紙(偵卷第119頁)、被告逆向起點GOOGLE街景圖1張(本院卷第188頁)、A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03頁、第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11頁、第113頁)、B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07頁、第10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被害人丙○○戶口名簿影本1紙(偵卷第115頁、第1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51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交重附民2號卷第9頁)、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1紙(本院交重附民2號卷第11頁)、 廖寶全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證人結文影本1份(本院監宣164號卷第55頁、第56頁)、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影本1份(本院監宣164號卷第57頁、第58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1033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卷全卷)、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1紙(本院交重附民2號卷第6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本院交重附民2號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竟疏未注意,先於距離案發路口約450公尺之斗六聯絡道與雲145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違規逆向駛入斗六聯絡道連接清雲路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約450公尺後,再行闖越紅燈號誌,且未予注意其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遵行燈光號誌正常前行欲通過案發路口之機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此自有過失無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於出院時仍處於無意識狀態,嗣後轉至員郭醫院進行後續復健,因所受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等事實,有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證人結文影本、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1033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由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請求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並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害人所受創傷經核定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有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查,堪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其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足以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前領有駕駛執照,惟已經酒駕吊銷,迄今未再考領等情
,有上開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其駕駛A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之行為,另構成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因而致被害人重傷,而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被告固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惟供稱:我不是故意亂開車,當時是因為路況不熟,切到外線時有兩條線,我走右邊那條線,看到紅燈來不及停才會撞上去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⒉又刑法採有例示情形並有概括規定之立法體例,係以概括文
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必須該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諸如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若僅於行駛過程中,因一時之超速、違規超車等行為致肇車禍者,尚難以該罪相繩。
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先逆向行駛約450公尺後闖越紅
燈,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證人廖○○所駕駛之B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固違反交通法規,而為法所不許,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逆向起點及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B車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開始逆向行駛時,附近車道未見有其他汽車;行至案發路口時,僅被告所駕A車闖越紅燈駛出而撞擊被害人機車、B車後橫停在清雲路上,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參,堪認應無其他同向車輛同時在旁併行,而被告逆向行駛起點至案發路口距離約為450公尺,途中無其他交岔路口,亦有上開被告逆向路段之GOOGLE地圖可參,其違規駕駛時間難謂甚長,且除與被害人機車、證人 廖居文 B車發生碰撞外,未肇生其他交通事故或直接嚴重影響其他人車之安全,難認被告上述違規駕駛行為,具備延續性、阻斷性,客觀上已達和競駛、蛇行、糾眾併排、佔據道路等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而生公共危險之行為相當之程度,對於其他潛在用路人而言,至多僅生一時之交通阻礙,而非可與「截占特定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舉措為等量齊觀之評價。再者,被告開始違規逆向行駛之斗六聯絡道與雲145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於案發時地面劃設有行向標線,業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街景圖在卷,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查,固可認一般人若施以通常程度之注意,當不致於誤入逆向車道,惟該路口中央設有面積廣大之分隔島,以區分兩側不同行向之車道,與常見雙向車道中間僅劃設分向限制線或設立狹長分隔島之情況不同,實難排除被告因重大過失致未注意行車方向及僅可見背面之燈光號誌而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可能性,故本院依卷內證據,亦難以達至確信被告不當駕車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以阻止他人安全通行意圖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故意。
⒋綜上,被告上述駕駛車輛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行為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屬嚴重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而無從評價為刑法第185條所稱「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能逕以此項罪刑予以相繩。起訴書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暨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嫌(本院卷第147頁),均於法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2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刑之加重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請求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判斷,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有關連性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過失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未合,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9頁)附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應有處理交通事故及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存有被告係不小心逆向之可能,且被告坦承犯罪,勇於面對司法,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事宜確有進行相當努力,後續仍會積極達成和解及賠償,其出監後從事正當工作,且需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本院認被告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非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刑度已有重大差異,況辯護人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和解情形等,僅係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實難認有何等特殊情形,得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自難憑採,一併敘明。㈢綜上,本案有上述刑之加減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仍不知小心駕駛,竟於逆向行駛後闖越紅燈號誌,且未對車前狀況為必要之注意,致衝撞正常行駛之被害人,甚而再撞及B車後始停下,可知衝擊力道甚大,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甚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害,致使原本行動自如之被害人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喪失人性尊嚴,亦無法與外界為正常互動,被害人家庭天倫幸福就此破碎而難以回復,其及家屬所承受之巨大痛苦實難以言喻,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重大,應予嚴正非難;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亦尚未賠償任何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每月工作25日左右,離婚,育有一子12歲,由被告行使親權,現由被告父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上述各項量刑事由,認其求刑失之過輕,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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