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9號
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70、7078號、111年度偵字第6570、7420、7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 陳弘進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張太郎李宜凡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張良樺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文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89卷第357頁至36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9364號卷第2至5頁、偵7078號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189號卷第139至141頁、第357至360頁、第374頁);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在卷(見本院189號卷第360至368頁、第374頁),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告訴人陳弘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364號卷第8至11頁)、證人 林總 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3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9364號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4頁、第30頁、偵5970號卷第31至39頁、本院189號卷第169頁)。
㈡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張太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078號卷第11至1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98549號鑑定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7078號卷第6至8頁、第10、19頁、第23至27頁、第46頁及反面)。
㈢附表編號5至8部分
告訴人李宜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1845號卷第7至11頁、偵7420號卷第41至43頁)、證人 徐莊淑惠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1845號第16至17頁、偵7420號卷第43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攔查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4張(見警11845號第22至24頁、第27至52頁)。㈣附表編號9部分
告訴人張良樺警詢之證述(見警17108號卷第4頁及反面、偵7975號卷第49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溝埧派出所民國111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91643號鑑定書、被告涉嫌竊盜案行進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蒐證照片7張、被告照片2張(見警17108號卷5至6頁反面、第8至19頁、偵7975號卷第
53、63頁、第65至66頁、第73頁)㈤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害人張 鄭味青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822號卷第1至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91643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6張(見第6至8頁、第13至14頁、第16頁、偵6570號卷第55至56頁)。
㈥就附表編號1、2部分,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取
舊電線1批(數量不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則竊取電焊機1臺、電焊線3條、220V電線2條。惟觀諸附表編號1、2遭查獲之經過,是由告訴人陳弘進於110年6月17日發現承包的工作地點遭竊,故於110年6月18日至警局報案,並表示一共損失電焊機1臺、電焊線4條(2條50公尺、2條15公尺)、220V電線2條(1條20公尺、1條50公尺),後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發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110年6月13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110年6月14日犯行,故可知告訴人陳弘進所表示上開遭竊物品,應是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所竊取者,然起訴書就告訴人所述遭竊大部分物品均載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之物品,惟並未說明理由,卷內亦無法看出認定依據,即有疑慮。而就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竊取何物品,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於110年6月13日竊取電線、於110年6月14日竊取電焊機、電線1批等語(見警9364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電焊機是110年6月14日拿的,我忘記兩天哪一天拿的東西數量比較多等語(見本院189號卷第358頁),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無法看出被告兩天所竊取之物品數量有明顯差異,並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確認,認被告於110年6月13日所竊取之物品應是電焊線2條(1條50米、1條15米)、220V電線1條(50米),110年6月14日竊取之物品則是電焊機1臺、電焊線2條(1條50米、1條15米)、220V電線1條(20米),被告、檢察官對此認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89號卷第359頁),是應認被告於110年6月13日、110年6月14日所竊取之物品分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本件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89號卷第21至2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0號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火字第1973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為憑(見偵5970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本院189號卷第21至22頁、第67至71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89號卷第37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89號卷第380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後,被害人張太郎雖已向警方報案,然警方尚不知係何人所為,而後警方於110年8月24日10時52分許,見被告牽腳踏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縣道158甲旁高鐵橋下便道,詢問其有無竊取被害人張太郎之機車,被告即為坦承,並帶同警方前往停放該機車之處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雲林縣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112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7078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189號卷第291頁),可知警方應是由於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故對其有所懷疑,進而詢問其是否有為本次犯行,然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之嫌疑,是被告本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就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他件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89號卷第11至31頁),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參以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衡酌告訴人陳弘進表示:量刑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告訴人張太郎表示:被告已經竊盜習慣,害太多人,連我這種70幾歲的人所有的機車都偷走,我希望被告一定要受到處罰等語(見本院189號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附表編號3之電線1批、編號4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編號5之銅管1批、編號9之黑藍色雨衣、雨褲各1件、編號10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贓物領據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警9364卷第26頁、警11845號第26頁、警17108號卷第7頁、警1822號卷第10頁、偵7078號卷第14頁),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已經結婚的小孩、入監前與同居人同住、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最多新臺幣(下同)20,000、30,000元、身體不好,在監所內有去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母親已經高齡93歲、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189號卷第380至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均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之刑,該等犯行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告訴人張太郎雖表示:被告已經竊盜習慣了,希望對被告
為保安處分等語(見本院189號卷第61頁),惟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中關於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並已於112年5月3日廢止,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焊線2條(1條50米、1條15米)、220V
電線1條(50米)、編號2所示之電焊機1臺、電焊線2條(1條50米、1條15米)、220V電線1條(20米)、編號6所示之銅管1批(重量約10公斤)、編號7所示之銅管1批(重量約10公斤)、編號8所示之銅管1批(重量約10公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附表編號3之電線1批(約30米、重量6.5公斤)、編號4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編號5之銅管1批(重量約10公斤)、編號9之黑藍色雨衣、雨褲各1件、編號10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中附表編號3之電線、附表編號5之銅管雖經發還,然被告竊得該等物品後,隨即變賣,分別得款260元、1,900元,如同前述,此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查附表編號10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
發還被害人 張鄭味青 後,被害人張鄭味青表示:車輛前方的置物籃不見等語(見警1822號卷第2頁),而此置物籃亦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置物籃未經扣案,價值非高,經濟價值有限,倘予以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110年度偵字第5970、7078號犯罪事實一、㈠)廖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10時13分許至同日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為他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身,非本案審理範圍)至雲林縣○○鎮○○00號之11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接續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竊取陳弘進所管領之電焊線2條(1條50米、1條15米)、220V電線1條(50米),得手後離去。廖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線貳條、二百二十V電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110年度偵字第5970、7078號犯罪事實一、㈡)廖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10時55分許至同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工廠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竊取陳弘進所管領之電焊機1臺、電焊線2條(1條50米、1條15米)、220V電線1條(20米),得手後離去。廖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臺、電焊線貳條、二百二十V電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110年度偵字第5970、7078號犯罪事實一、㈢)廖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工廠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竊取陳弘進所管領之電線1批(約30米、重量6.5公斤),得手後離去。嗣後廖文德於同日13時許,將上開電線賣給不知情之統進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林總完 ,得款260元。廖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110年度偵字第5970、7078號犯罪事實一、㈣)廖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土庫鎮聯美路3號房屋前,見張太郎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疏未拔走,旋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110年8月24日10時52分許,廖文德牽腳踏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縣道158甲旁高鐵橋下便道,為警盤查,並詢問其有無竊取張太郎之機車,廖文德予以坦承,並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縣道158甲旁高鐵橋下往石廟公墓之產業道路尋獲該機車,並交付機車鑰匙給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廖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111年度偵字第6570、7420、7975號犯罪事實一、㈠)廖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15時55分許,騎乘黑色電動自行車至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前空地,徒手竊取李宜凡所管領之銅管1批(重量約10公斤)得手後離去。嗣後廖文德於同日,將上開銅管賣給不知情之元弘資源回收商行負責人徐莊淑惠,得款1,900元(起訴書誤載變賣日期為111年3月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111年度偵字第6570、7420、7975號犯罪事實一、㈠)廖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0時11分許,騎乘黑色電動自行車至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前空地,徒手竊取李宜凡所管領之銅管1批(重量約10公斤)得手後離去。廖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111年度偵字第6570、7420、7975號犯罪事實一、㈠)廖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13時42分許,騎乘黑色電動自行車至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前空地,徒手竊取李宜凡所管領之銅管1批(重量約10公斤)得手後離去。廖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111年度偵字第6570、7420、7975號犯罪事實一、㈠)廖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13時51分許,騎乘黑色電動自行車至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前空地,徒手竊取李宜凡所管領之銅管1批(重量約10公斤)得手後離去。廖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111年度偵字第6570、7420、7975號犯罪事實一、㈡)廖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時,見被害人張良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旁,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內之黑藍色雨衣、雨褲各1件,得手後離去。廖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即111年度偵字第6570、7420、7975號犯罪事實一、㈢)廖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17時53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往崙內產業道路上,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張鄭味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同年8月1日13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查覺該車為失竊車輛而攔查,因而查獲。廖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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