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加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加政於民國105年8月8日傍晚6時1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鎮○○里○○○○○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告訴人 李進基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向南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幹骨折合併疼痛、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部撕裂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