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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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劉澤宇 相對人 劉玉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玉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澤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玉階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玉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6年間因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劉玉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另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答稱:劉玉階,生日、幾歲不曉得,旁邊是我兒子,不知道這裡是哪裡,現在是上午,100-7不知道多少;並斟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 李政峰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與定向能力受損;又相對人目前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6年4月5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玉階之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手寫版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劉玉階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附表所示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