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何建輝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3年度執他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查被告受緩刑宣告之偽造文書罪與緩刑宣告前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等罪,罪名雖異,惟被告因偽造文書犯行遭判刑前,猶故意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九十五年訴字第三九號),違法犯行不輟,足認緩刑難收前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院核查受刑人上述三案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後案之九十五年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確定),及審酌被告前開違法情狀,認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誤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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