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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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進來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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