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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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QUA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QUA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BUIVANQUANG( 裴文光 ,越南籍)於民國98年間入境,於99年2月間經通報行方不明後在我國境內持續居留至今,本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新竹縣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騎乘NFX-91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時,因不明原因突然煞停A車,致同向後方由NGUYENNHATKHOA( 阮日科 ,越南籍)騎乘、搭載NGUYENNGOCNHI( 阮玉兒 ,越南籍)之503-LD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裴文光見NGUYENNHATKHOA及NGUYENNGOCNHI已因事故人車倒地,當已預見該事故必然致人受傷,且經NGUYENNHATKHOA同行之越南籍友人告知事故發生並要求留待現場處理,竟因見警方到場,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自後追趕始於新竹縣○○鄉○○村○○000號前攔停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BUIVANQUANG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16、19、32、38頁),並經證人NGUYENNHATKHOA及NGUYENNGOCNHI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17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NGUYENNHATKHOA及NGUYENNGOCNHI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入境紀錄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紀錄、A車車籍資料、警方調閱之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8、24-35、39、44、97-9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前雖為98年間入境之合法移工,然其於99年2月間即經通報行方不明,影響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情節非輕,又其進入我國工作本應安分守法,竟仍為本案犯行,擾亂社會治安,自不宜令其在我國久居,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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