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孟璋 代理人 許育齊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買車、投資虛擬貨幣失敗,積欠債務總額1,948,582元(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49頁)。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於協商前申請21期寬緩予以協助,不予提供調解方案(見調解卷第73頁),且於調解期日,雙方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948,58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聲請人111年6月30日呈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73、9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權額,及聲請人所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716,15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不足額通知函、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9、109、111、115、125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組長,110年年底有調高薪水5,000元,現包含獎金平均月薪約47,000元,三節獎金是禮券3,600元,如果沒有加班就是47,000元,公司是做PCB的膠片原料,110年4月後公司發生火災及疫情,所以比較沒有訂單及加班,伊後來利用下午的時間兼差,因為伊上夜班,此有聲請人111年8月3日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4、147-150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0年及111年1至6月份薪資單、111年1、2月獎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81、155頁)。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聲請人自110年4月後未再領取加班費,111年1至6月每月本俸及津貼實領約47,200元,111年1、2月領取年終獎金合計33,650元,依上開數額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均分後之年終及三節獎金,合計可得約50,904元(計算式:47,200元+年終33,650元÷12+三節3,600元×3÷12)。又審酌聲請人上開陳述其有調高薪資與兼差,及聲請人為75年出生、現年36歲,108至110年所得分別為631,450元、724,921元、713,53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08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調解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3-
16、41、59頁),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約53,000元較為妥適,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查,聲請人之長子為107年1月出生,現年4歲(見本院卷第43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含1名子女扶養費),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1名子女之一半標準之金額25,614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1頁),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27,386元可供支配,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716,151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7,386元所計算,約5年多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1,716,151元÷27,386元÷12個月=5.22年);另參酌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91,226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9,823元,此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亦可清償部分債務,是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00年次,現年36歲(見本院卷第4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9年之工作年限,其期間甚長。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