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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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 善德寺 法定代理人 鄭寶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吳毓容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許慈恬 律師相對人 傅雲火
傅英妹 傅秀英 傅鳳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
傅贊澍 傅煥傑 傅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傅雲淡 自民國70幾年起擔任聲請人之住持,十方信眾之捐獻款項及以該款項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傅雲淡名下,是傅雲淡名下全部之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實則均係聲請人所有,傅雲淡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嗣傅雲淡於111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將其餘存款債權返還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為: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揆諸上揭說明,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聲請人所有借傅雲淡名下不動產列表(編號係參考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種類及編號地號/門牌號碼持分土地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1土地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崙頂段305地號)1/1土地3臺南市○○區○○○段00地號1/1土地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土地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土地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土地7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土地8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土地9臺南市○○區○○○段00地號1/1土地10臺南市○○區○○○段00地號1/1土地11臺南市○○區○○○段00地號1/1土地12臺南市○○區○○○段00地號1/1土地13臺南市○○區○○○段00地號1/1土地1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土地15臺南市○○區○○○段00地號1/1土地1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土地17臺南市○○區○○○段00地號1/1土地18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土地2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土地2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1/10000土地2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土地2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土地2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房屋26臺南市○○區○○里○○○00○0號1/1房屋27新北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2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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