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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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景瑄 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韋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景瑄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聲請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景瑄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法院公告、判決影本,並未提出確定證明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1號、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並有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確定證明書正本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