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維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維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維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受刑人劉維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底間某日111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8號等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花簡字第113號112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0日112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花簡字第113號112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7日112年6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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