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玟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緩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圖樣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玟婷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確定,並於102年7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圖樣衣服1件,係沒收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再按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7月11日確定,迄102年7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圖樣衣服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管字第804號)各1紙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雖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為據,容有未洽,然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