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光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光智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其於104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至1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被告尿液中尚能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其係於上開最大時限內即採尿前回溯4日內施用海洛因、回溯5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月9月16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經傳未到,經本院拘提到案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