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87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鄭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中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9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原告核給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繳款日前如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約定利率計算外,另以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104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28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信用卡行員前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希望銀行去執行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去平分我健保的錢,他大概沒跟主管報告。我民間欠人家錢大約3,0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資料可查),本來不想為人知,現在只能攤在陽光下,我欠這些人的錢,利息2分、2分半及3分,有25年、15年、10年及5年不等,我原本想自殺,出去外面沈澱一個禮拜,今天會回來賺錢是要還一些好朋友沒拿利息的人情。104年11月4日下午3時11分,那天我沒空要快點賺錢還人家。
今天收入2,000元債權人就來拿走錢,人家也同情我說:「有在做就好」,到目前是欠2個月房租還沒給房東。以我現在能力,希望檢察官跟銀行講「不要加利息,我每個月2,000元分期償還」,我也不想欠銀行錢。我今天沒自殺敢回來,台語有句「擔輸贏」,我今年65歲,做到我老了,房東不租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納日報表、催收通知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鄭中美雖辯稱目前尚無法一次清償該筆債務云云等語,惟被告依約即應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全部積欠款項,被告得否分期清償,係兩造間另就本件債務清償方式及期間之約定,事涉原告之權利,且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本院均無從審酌;另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鄭中美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鄭中美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