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玖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孟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0.9107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及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孟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911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10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1份附卷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及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卷第11、18、28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沒收之。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漏引法條,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