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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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One801e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建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3日15時16分許,在 蔡喬安 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寵物美容店內,見蔡喬安所有之HTC牌One801e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2萬3,000元)放置在櫃臺上,竟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嗣因蔡喬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喬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