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呂家偉呂世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6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命被告呂家偉即呂世緯「於具保期間每週四上午十時至十一時期間至新光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變更為「於具保期間每隔週之週四上午十時至十一時期間至新光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家偉即呂世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4月1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若被判刑確定可預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匿規避審理、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認有羈押之原因,然依比例原則,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等方式,應可取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故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號及禁止出境出海,並於具保期間每週四上午10時至11時期間至新光派出所報到,並不得與本案證人有任何之接觸等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交保至今,均遵期報到,希能延長報到時間為每兩週一次,或每月一次等語。
三、經查:本案法院除命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為禁止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不得與本案證人有任何接觸之處分外,復令被告於具保期間,每週四定期須至警察機關報到,經核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每週約束被告行動,足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週四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因本案現經本院積極審理中,且稽之被告迄今尚無明顯違反上開處分之行為,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兼衡聲請意旨所載等情事,認前開處分准予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就超過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