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於該等事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事件已逕送最高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祐宸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徐語姍附表:
編號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09年11月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36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09年11月9日109年度救字第913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202號109年11月1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96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203號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救字第870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74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救字第10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