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和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
劉和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和永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拘役40日、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另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上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與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劉和永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11月2日凌晨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 藍鴻基 住宅前之鐵柵欄外,趁無人之際,以竹竿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柵欄,將藍鴻基所有、置於鐵柵欄內1樓大門牆邊之PUMA廠牌黑色球鞋1雙勾出,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3年2月19日凌晨2時3分許,徒手竊取藍鴻基勾掛在上
址住處鐵柵欄上之雨傘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藍鴻基透過大門監視畫面發現後,立即前去追趕,劉和永始將該把雨傘歸還,藍鴻基乃告誡劉和永不得再至該處行竊。
嗣於103年3月4日凌晨2時36分許,藍鴻基再發現劉和永行經住處大門,旋即報警究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藍鴻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劉和永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告訴人藍鴻基於本院審理時的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竹竿偷告訴人的球鞋,伊承認有拿雨傘,但因為當時下大雨,只是想撐一下就放回去,並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住宅鐵柵欄內球鞋,於前揭時間遭竊後,告訴人即檢視大門設置的監視畫面,確認被告就是下手行竊之人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確實可見是以竹竿踰越鐵柵欄的方式,竊取鞋子得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偵查卷第3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家門口有設置感應燈,告訴人家門口是兩道門,第一道是木頭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此情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若非本件以竹竿踰越鐵柵欄方式下手行竊之人,豈能如此清楚指出告訴人住處門口的防閑特徵?綜此,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就是下手行竊球鞋之人的陳述,確屬真實可信。又被告其後又前來逕自取走住處鐵柵欄上的雨傘,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發覺後,旋即追上前,被告才返還雨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既未向有管領權之人取得同意,即擅自取該雨傘,客觀上自屬竊取行為,且被告是經告訴人攔下,才不得不返還竊得之雨傘,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其上開竊盜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於住處所設置之鐵柵欄,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核顯屬安全設備,是被告事實㈠所示以竹竿踰越鐵柵欄,使該鐵柵欄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高
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先後為2次竊盜犯行,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的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竊盜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既選擇量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而本件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諭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2月。然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按上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本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的行為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業已取回此部分財物及被告一再否認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就被告所為之判決雖較原判決為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犯後屢屢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其竊取球鞋1雙價值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無理由,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