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楊哲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哲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楊哲弘(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通知如逃匿得沒入保證金,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被告亦未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姚怡菁
法官黃志皓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