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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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4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7號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大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姬涓涓 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林建彣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006095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庭時,其訴訟代理人鄭重
文律師雖委任複代理人 郭建忠 會計師到場(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惟查本件係公司法登記事件,並非稅務行政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重文律師所委任之複代理人郭建忠會計師,並非律師,依前開法條規定,並不符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要件,故本院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重文律師委任郭建忠為複代理人並不合法,經審判長予以裁定禁止其複代理,先予說明。
㈣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起訴狀業經送達被告後,於100年6月23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即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即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100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06095220號及原處分9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51200號均撤銷。追加訴願決定99年7月22日府訴字第09970077000號及原處分99年3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258400號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經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100年6月23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所為追加訴訟部分,係在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為之,既未得被告同意,且因該日係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並未接獲該書狀(本院總收文日戳時間為上午10時16分),自無從攻擊防禦,顯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認不適當,不應予准許,亦即原告所為訴訟追加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予審究,特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前於76年1月26日經被告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迨至98
年7月8日,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下簡稱中北稽徵所)以原告自97年12月31日起,即擅自歇業滿6個月以上為由,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80209093號函(以下簡稱中北稽徵所98年7月8日函)請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原告公司解散事宜。該處乃於98年11月3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836746300號函(以下簡稱北市商業處98年11月3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應於文到15日內檢附相關營業證明文件提出申復等語,該函業於98年12月2日送達,復刊登於99年1月21日出版之99年春字第1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
㈡惟原告逾期未為申復,臺北市商業處遂以原告有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99年3月29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936258400號函(以下簡稱北市商業處99年3月29日函)命令解散,並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等語,該函亦於99年3月31日送達,並刊登於99年5月5日出版之99年夏字第2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9年7月22日以府訴字第09970077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被告99年7月22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而告確定在案。然原告仍未主動辦理解散登記,被告乃於99年7月28日以府產商業商字第099372512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
起訴狀、陳報暨聲請狀及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主張及陳述如下。)㈠北市商業處以99年3月29日函命原告解散,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應予撤銷:
⒈按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其所稱「核備」,係指該停業申請並不需稅務主管機關之「核准」,於公司申請文件按期送達稅務主管機關時即生效力,此參稅務主管機關歷次對該申請案件回覆之公文書所載「准予備查」即明。基此,原告既於97年12月23日申請繼續停業,則稅務主管機關中北稽徵所自當依正常作業程序准予備查。
⒉次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所在地』,係
為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至於營業行為之發生地,則無須登記……」,為經濟部於74年5月21日以商20598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74年5月21日函)釋所揭,可見公司所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地,只須為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之所在地即為已足。又依經濟部74年5月21日函釋所揭,原告為拓展新業務,所進行之產品研發、市場調查、業務訪查等營業行為,並無開立發票需要,亦無庸辦理營業登記,可知原告於其他場所之營業行為無庸辦理登記。
⒊本件中北稽徵所之所以認定原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情事」,並由北市商業處據此以99年3月29日函命令原告解散,係因中北稽徵所稅務員至原告登記所在地訪查,未見營業跡象所致。然依經濟部74年5月21日函釋意旨,公司所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地,本件原告所在地可正常收、發公文,具有公司「所在地」之法律性質;況原告業已提出繼續停業之申請,現場無營業跡象乃理所當然,中北稽徵所卻草率認定原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此不表示原告於其他場所亦無營業行為。
⒋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向中北稽徵所申請於97年1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停止營業,經中北稽徵所於96年12月21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63007400號函(以下簡稱中北稽徵所96年12月21日函)准予備查,嗣原告於97年停業期間屆滿前,於97年12月23日向中北稽徵所申請於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停止營業,雖未獲中北稽徵所准予備查,惟中北稽徵所亦未否准原告公司之申請,故中北稽徵所究竟是否准許原告停業,至今仍有未明。據此,自不得逕認原告公司已於98年1月1日恢復營業。
⒌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逾6個月者,主管機關得命
令其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設有明文。本件既不得逕認原告已於98年1月1日恢復營業,則北市商業處以98年11月30日函,認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情形,請原告於15日內提出申復,其中就原告於「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逾6個月之認定,顯非事實,且原告亦認其已依規定申請停業登記,故未答覆。迨99年間原告認其於99年度已恢復營業,故開始申報營業稅,然中北稽徵所拒不受理其申報,原告乃請其出具「大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營業稅申報,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不予受理」之收據,北市商業處遂據此以99年3月29日函命令原告解散,可知北市商業處99年3月29日函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㈡被告以99年7月28日函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係本於北市商業處99年3月29日函所為,亦非適法:
⒈按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
令其解散,倘其拒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主管機關欲作成廢止特定公司商業登記之處分,應以命解散處分之合法性為前提。申言之,倘命令解散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等違法事由,則主管機關以此為基礎所為之廢止登記處分,亦將因此而存有瑕疵。
⒉本件被告所為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無非係以北市
商業處先前所為命令解散處分為據,惟北市商業處作成該命令解散處分時,對於該處分依據之前提事實有所不察,誤以原告有自行停業逾6個月之狀況,實則原告僅係業務減縮,從未有停業事實。故北市商業處99年3月29日函命原告解散,存有得撤銷瑕疵,從而被告99年7月28日函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亦帶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自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已依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向中北稽徵所申請繼續停業
,且申請繼續停業,係無銷售行為,自無開立發票之需要,並非主張原告並無其他營業行為,蓋原告為拓展新業務,所進行之產品研發、市場調查、業務訪查等營業行為,並無開立發票需要,亦無庸辦理營業登記,故原告顯無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被告與中北稽徵所欲主張原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於原告未違法令情形下,自當由被告對原告並無營業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政府於66年間,鑒於拓展對外貿易,不僅有助於本國工商業
及國際貿易之進步,亦有利於世界經濟繁榮與邦交,當時即頒布「大貿易商輔導要項」,積極推動獎勵;奉行政院、經濟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等指定原告關係公司即訴外人大輝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大輝公司),籌設以農畜水產品及其加工食品,外銷為主之大貿易商(全國只有特許核准4家)。大輝公司即配合政府貿易政策,於67年9月9日設立,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偉成第一大樓14、15樓及地下1樓正式營運;主要股東以食品業為主,為偉成關係企業、農民銀行、其中包括11個全國性,區級各種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國內殷實廠商等。嗣因業務需要,陸續成立關係企業,如:大連食品(即原告)及訴外人大文食品、建文興業、巨煥實業及大輝實業等公司,渠等登記營業地址均與大輝公司及偉成關係企業之公司地址相同,作為辨公室、會議室及倉庫使用,共設立有10多家之關係企業,已達30年之久,至今並無他遷情事。
㈤次查原告截至97年12月31日,經被告及中北稽徵所均核准予
停業登記,然中北稽徵所未加詳查,即以原告擅自歇業為由,報請被告處分,迭經北市商業處以98年11月3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15日內提出申復,然因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姬涓涓於98年11月初起,因大腸癌開刀及患有遺傳性氣喘與心臟病,遠赴南部治療、住院及療養約1年之久,由於原告之承辦員為新進人員,一時不知所措,疏忽未轉達原告代表人辦理,致原告錯失提出申復機會。復經北市商業處以99年3月29日函命令解散,實屬新手疏失,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而影響原告權益。
㈥再原告與關係企業公司等,於偉成第一大樓14、15樓及地下
1樓現址營業者,共計4家(即訴外人偉成冷凍、偉成食品、偉成貿易及建東食品),同址已經核准暫停營業者,共計9家(即訴外人偉成興業、偉成食藥供應、通達興業、建達實業、松朋實業、美仁實業、白玉實業及恭安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與關係企業公司初創時期,百廢待舉,方開創出農畜水產品及其加工食品等外銷全國第一之殊榮,更為我國爭取不少外匯(純為淨值外匯,並非由國外進口原物料來加工再出口者)。今原告尚有存貨急待銷售,且與國內外往來廠商間亦有應收未收、應付未付帳目未結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一旦命原告公司解散,勢必發生國際貿易買賣鉅大糾紛,損及我國國際聲譽,進而萌生社會問題,且股東投資受損,亦影響股東權益至巨,造成不可回復損害,懇請鈞院明察原告與關係企業公司同址營業之實情暨原告處境,體恤商艱與國際往來貿易信譽;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經查本件原告確未依限按上揭法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事宜、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合法妥適,並無違誤。
㈡次就原告訴稱原告截至97年12月31日經被告及中北稽徵所核
准停業登記,中北稽徵所未加詳查,即以原告擅自歇業為由,報請被告處分,被告通知於15日內提出申復,原告承辦職員為新進人員,疏忽未轉達原告代表人辦理,致原告錯失提出申復機會一節。經查被告登記資料,核准原告停業登記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後並無原告申請停業登記紀錄;復查原告起訴狀亦自承截至97年12月31日經核准停業登記,且原告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並未提出營業證明佐證有營業事實,所訴中北稽徵所未加詳查即認定原告擅自歇業,及錯失申復機會,影響其權益云云,尚無可採。
㈢至原告所稱尚有存貨急待銷售,與第三人間亦有應收未收、
應付未付帳目未結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一旦命令解散,勢必發生國際貿易買賣鉅大糾紛及股東投資受損,影響股東權益至巨一節。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廢止之公司應行清算,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有關存貨之處理及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之關係,得依公司法第5章第12節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辦理,並非無法處理,所稱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經命令解散,卻未主動辦理解散登記,而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是否於法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10條、第3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於76年1月26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迨至98年7
月8日,中北稽徵所以原告自97年12月31日起,即擅自歇業滿6個月以上為由,函請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原告公司解散事宜;該處乃以98年11月3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應於文到15日內檢附相關營業證明文件提出申復等語。惟原告逾期未為申復,臺北市商業處遂以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99年3月29日函命令解散,並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9年7月22日訴願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然原告仍未主動辦理解散登記,被告乃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原告雖稱其僅係業務減縮,從未有停業事實,本件被告作成
之原處分所據之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之處分,未加詳查,存有得撤銷瑕疵,被告據以廢止原告公司登記,自非適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北市商業處所為99年3月29日函命令原告解散之處分,
雖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然經被告以99年7月22日訴願決定駁回後,未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該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自對人民(即原告)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爰析述如下:
⑴「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意涵之說明。
①欲瞭解「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者,需先從「處分之
確認效力」著手。而所謂「處分確認效力」者,乃係指「行政處分生效後,對處分當事人以外之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所生之拘束效果」。由「確認效力」延伸出來,當其他機關嗣後新作成處分者,若該新處分形成之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經為前行政處分為實質認定者。
該新處分對此構成要件,應予承認及接受,此即「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意涵。故在概念上「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承認,自然要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②其次應說明者為,「行政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
」基本上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要視後來新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之職權事項與前行政處分內容是否相近以為斷,差異越大時,其處分「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也越強。
③至於行政法院在審查後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是否
要受「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通常也不能一概而論。基本上要以「該前處分規制作用之強弱定」與「有無經過救濟程序」為斷。其規制作用越強者,其對人民權益造成之侵犯作用也越大,人民越有可能即時進行救濟,若其不進行救濟,即表示前處分之合法性越明顯,處分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越大。同樣的,若前處分經過行政自我審查之救濟程序,並經上級機關維持前處分,一樣可以使法院相信前處分之合法性,其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亦越強。只有當前處分,從作成時點觀察,是否對特定人民之特定權利構成侵犯不夠明確時,此等「侵害作用不明顯」的「隱性」前處分,才會在新處分接受法院審查時,一併受到全面的審查。實務上常舉之例即為;土地徵收補償處分所依憑之公告現值調整處分,因為在調整土地公告現值處分作成時,土地所有權人還不明瞭將來在徵收補償所可能帶來的不利影響。另外前後處分之處分相對人是否同一,當然也會對處分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強弱造成影響。若當事人同一者,表示涉案當事人已在前階段有表示見解之機會,前處分之確認效力與構成要件效力也越大。
④因此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承認,基本上是在「分官
設職,專業分工」之效率目標下,利用「行政一體,協力合作」之行政架構,附帶追求「勞費節約」之利。但在所追求價值之輕重權衡上,前者(指在「專業分工」設計下所追求之個案精準處理)遠比後者(指在「行政一體」體制下所追求之勞費節約)為重要。
職是,行政處分之重要特徵乃在「發生(個案式)法律效果」,並先與處分「存續力」之觀念結合,強調處分對處分對象「人事時地」之現實規制作用,接下去延伸討論其是否及於處分對象以外之「人事時地」(他案)是否有規制效力(如上述之構成要件效力)。
⑵「行政處分存續力之範圍」及相關規定。
①行政處分存續力之主觀範圍,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自
應類推適用有關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判決既判力範圍之規定。
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如前所述)。
③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
推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殆無疑義。
⑶本件原告就系爭公司法事件,不服北市商業處所為99年3
月29日函命令原告解散之處分,雖經提起訴願,惟遭被告以99年7月22日訴願決定駁回後,未經其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函、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是北市商業處(以99年3月29日函)命令原告解散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在案,自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原告對已確定之公司法事件之命令解散處分再事爭執,自應就其主張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雖稱北市商業處所為99年3月29日函命令原告解散之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可採,且與登記資料有出入之處,爰分述如下:
⑴按行政處分之效力,在一般正常情形下,應發生公法上之
效力,因行政處分本身原為公的權力,除其處分當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絕對認為無效,或因發生行政訟爭,經有權機關將其撤銷外,具有強制他人不得否認之確定力,是以,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自對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業如前述。
⑵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
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係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⑶本件依原告96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停業申請書」所載,係申請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停業,嗣被告96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登記表專用章日戳)府產業商字第09694063700號函(復原告96年12月25日申請書,副本予中北稽徵所等)亦准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停業登記,復有中北稽徵所96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63007400號函(復原告96年12月20日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足佐。
⑷依登記資料顯示,上開核准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停業之登
記期限,係至97年12月31日止,嗣後並無原告申請停業登記之紀錄,原告雖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97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原證3)為證,然查其上並無收文之記載或收文號字樣,本難信實;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截至97年12月31日經(被告及中北稽徵所)准予停業登記等情(見起訴狀第3頁第1、2行),苟原告確於97年12月23日提出繼續停業之申請,衡情於就北市商業處以99年3月29日函命令解散之處分提起訴願時,當對此為主張,並提出97年12月23日申請書供查,始符常理,但原告未為此為,亦未提出任何營業證明佐證其有營業之事實,所稱中北稽徵所未加詳查即遽認其擅自歇業,及錯失申復機會(此部分容後詳述),影響其權益云云,委無可採。
⑸綜上,本件北市商業處以99年3月29日函所為命令原告解
散之處分,因未經原告就被告99年7月22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自具有形式之確定力。是北市商業處以99年3月29日函所為命令原告解散之處分既已發生效力,則被告以原告經命令解散後,未主動辦理解散登記,乃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於法即要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係業務減縮,從未有停業事實,除乏舉證證明其真正外,亦未就前述行政爭訟(即被告99年7月22日訴願決定)之見解暨認定業經推翻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徵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⑹至於原告主張北市商業處前以98年11月30日函通知其於15
日內提出申復,然因其負責人姬涓涓於98年11月初起,即因大腸癌開刀及患有遺傳性氣喘與心臟病,遠赴南部治療、住院及療養約1年之久,承辦之新進人員疏未轉達辦理,致其錯失提出申復機會一節。經查命令解散前通知申復,並非公司法所明定之先行法定程序,僅係主管機關為求慎重起見,以避免公司有營業事實而誤報請命令解散之情事發生所為之行政行為,無論在送達方面有否瑕疵,均對命令解散之行為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北市商業處99年3月29日函所為命令解散之處分違誤,存有得撤銷瑕疵,被告據以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亦非適法,自應予撤銷云云,殊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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