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劉柏群 相對人 陳泓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8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
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第
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業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揆諸上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則自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即年息)16%之部分均為無效,縱本票約定年息超過16%,本票執票人亦不得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91號,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110年1月7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約定年息2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未具抗告理由,是本院即逕依卷證裁判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就除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於法要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並未說明具體抗告理由為何,縱抗告人係要爭執票據債務存否、票據是否偽造抑或其他實體事項,亦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至於針對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因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已屬無效,自不得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准相對人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屬違法,仍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至其餘未付票款本息部分,原裁定就此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當,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徐彩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容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