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6號原告 黃文灶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勞訴字第0990001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屏東縣屠宰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左頰(訴願決定書及被告答辯書均誤載為右頰)膜癌診斷永久失能,於民國98年6月18日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4項第7等級及第9-2項第10等級,應與其於89年11月間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5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給付標準為540日計新台幣(下同)394,200元,惟應扣除前已領取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金額經換算為普通傷害失能給付140,800元,乃以98年7月17日保給殘字第09860555440號函核定發給失能給付計253,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罹患左頰膜癌經96年11月2日術後97年3月13日申請失能給付,被告以「僅治療約4個月,症狀應尚未固定」,不予給付。嗣於98年6月18日再次提出失能給付申請,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4項第7等級及第9-2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按第6等級給付標準為540日,計394,200元,遭扣除89年11月因右手拇指缺損所請領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殘廢給付標準表第R65項第10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換算普通傷害殘廢給付金額為140,800元實際核發253,400元。原告不服被告扣除89年11月殘廢部分,被告實有下列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1、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與「殘廢診斷確定之日」應為不同之日。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之請領與給付標準,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期為準,但殘廢給付及義肢裝置,以殘廢診斷確定之日為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68年3月22日(68)台勞字第2725號函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略謂:「...行政法規常分別規定行為要件與法律效果,必須合併觀察,以確定其規範對象、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再按「經醫師診斷為殘廢,此影響所及亦僅在消滅時效之起算及申請給付之項目,尚無足據此主張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法律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之本件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參酌)。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發生日應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前,決非同一日。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初診,於96年11月2日接受口腔癌切除手術,術後迄97年3月2日診斷殘廢。但被告卻以術後迄97年3月2日診斷殘廢日僅治療約4個月,症狀應尚未固定,不予給付(被告97年3月25日保給殘字第09760192730號函),故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日期應在97年7月17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發生之失能保險事故無疑。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方為適法。
2、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7月17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其第55條實質上並未修正,可由修正說明即知。攸關被告是否得扣前殘者有下列4則勞委會解釋函:
⑴、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2字第040753號函示:「查被保險人
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先後申請殘廢給付者,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且依前開條款及函示規定核定殘廢給付合計日數超過普通事故殘廢1,200日,職業傷病殘廢1,800日,仍應就新核定殘廢給付日數及金額如數核給」(下稱87年9月函)。
⑵、88年11月10日(原告誤載為10月11日,下同)台88勞保2
字第0049685號函示:「查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致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傷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應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認定」(下稱88年11月函)。
⑶、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㈠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㈡本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下稱98年9月函)。
⑷、勞委會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
.㈡據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下稱98年11月函)。
(二)上列4則解釋函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於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殘廢(失能)給付所為解釋。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闡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勞委會(原告誤載為被告,下同)於98年9月30日函示廢止已施行11年之87年9月函示及88年11月函示。換言之,87年9月函示及88年11月函示應在98年10月2日始失效。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7日作出扣除前殘之處分時,法規並未規定「不同事故不同部位失能,可扣前殘」,其適用法令違反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被告所引98年9月函示及98年11月函示均在原告行為後(發生保險事故)之相關法規(姑不論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捨有效之法規(87年9月函示及88年11月函示)不用,卻作出違法處分,令人費解。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解釋上應認為係對實體法之適用所作之規定。(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九版第299頁註18)依該條規定但書,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原告於98年6月18日檢具申請失能給付,被告於98年7月17日作成原核定,係於處理程序終結前,縱勞委會於98年9月30日廢止87年9月函示及88年11月函示。則原告亦得適用87年9月函示及88年11月函示而被告不予適用,即屬違法。
(四)綜上所述,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給付,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與「殘廢診斷確定之日」應為不同之日。保險給付應適用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之法令。如鈞院同意被告主張,請再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撤銷對於扣除舊殘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發給該扣除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除原告前於89年所領之殘廢給付部分撤銷,並請被告依法發給。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請領失能給付。同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又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4項規定︰「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為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
同表第9-2項規定︰「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10等級,給付標準220日。同表第11-8項規定︰「一手拇指殘缺者」為第10等級,給付標準220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360日)。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現已修正為失能給付,併予敘明。
(二)原告因左頰(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右頰)膜癌,於98年6月
18日檢送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查原告前於89年11月間因右手手指缺損請領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5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8項)第10等級,給付330日(含因工成殘加發50%)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計211,200元(換算成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標準應為220日計140,800元)在案。此次申請,經被告據所送義大醫院98年6月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彩色照片審查,原告於98年6月8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4項第7等級及第9-2項第10等級,依前揭規定,應與其89年11月間已請領之第10等級,合併升等按第6等級給付540日,計394,2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30元,730元乘以540等於394,200元),扣除前已請領之職業傷害給付金額經換算為普通傷害給付金額140,800元後,實發253,400元,並於98年7月17日以保給殘字第09860555440號函核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保險事故發生日期應在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失能保險事故,98年9月30日函示廢止前,應適用舊法規云云。查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失能程度之項目及等級並無異議,合先敘明。至有關失能給付之保險事故日爭議事項乙節,按行政院68年3月22日台68勞字第2725號函示略以,現金給付之請領與給付標準,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期為準,但殘廢給付以「殘廢診斷確定之日」為準。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故應以原告診斷永久失能日(98年6月8日)為其保險事故日。另有關原告主張98年9月30日函示廢止前應適用舊法規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依首揭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即保險人應依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此法規之原意,復經勞委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及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示闡明在案。原告所患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為98年6月8日(保險事故發生時)且於98年6月18日申請失能給付(請領保險給付時),因其診斷失能及提出申請日期均在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失能給付申請書、義大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照片、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98年7月17日保給殘字第09860555440號函、97年3月25日保給殘字第09760192730號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為屏東縣屠宰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前於89年11月因右手拇指缺損,依97年7月17日修正前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5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8項)第10等級,給付330日(含因工成殘加發50%)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計211,200元(換算成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標準應為220日計140,800元)在案。嗣原告罹患左頰膜癌經96年11月2日術後97年3月13日申請失能給付,遭被告以症狀尚未固定為由駁回申請確定,原告乃再經治療,復於98年6月18日提出失能給付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本次失能給付金額,應否扣除原告前次請領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金額經換算為普通傷害失能給付?經查:
(一)按97年7月17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5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5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3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3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七、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十、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50%。」同法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二)嗣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97年7月17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53條第1項修正為:「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5條修正為:「(第1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80%,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第3項)前2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本條修正理由:「...原條文第8款及第9款移列至第1項,並明定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及酌作修正。...第3項明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並明定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可見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範意旨乃考量強制職業保險中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身體之遺存障害致減損勞動力情形,所給予之最低限度保障(非按完全補償之保障),而其發生多次障害時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並非按算術平均方式累加計算,而係按其障害狀態、障害項目之內涵,依一定比例之方式計算,此即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至第7款有關「合併升等」規定之所由。是以,失能給付之給與標準,即是以身體障害程度所引起之整體勞動力減損程度來做衡量,而非單純以身體部位器官分別評價。此外,由於被保險人致殘後之身體遺存障害將持續存在,所以當其再次因不同事故原因致身體其他部位失能者,其所呈現之失能狀態,應為前後二次不同之失能狀態,其前次失能(即修正前所稱之殘廢)已受法律上之評價(經核定並已領取給付)之部分,即應予扣除而不再重複給與,始符一般保險理論之「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倘因不同事故原因致殘者,分別給與失能給付,不得扣除前已失能(殘廢)部分,則將使被保險人於發生多次失能事故後所請領之給付額度總和超過最高第1等級上限原則之限制,亦與「衡平原則」有違,因而加以修法,以解決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及第9款文義之爭議,以符合強制職業保險失能給付之目的。是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成殘,其後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5條98年1月1日施行後,再因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被保險人僅能就其因而加重之失能程度部分請求給付,亦即就原失能(原殘)部分不得為重複評價或重複給與。勞委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即原告所稱98年9月函):「㈠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
.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及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即原告所稱98年11月函):「...㈡據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核與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自該條00年0月0日生效日起即有適用。
(三)再按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後,係將「殘廢」文字改為「失能」,而不論修正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者修正後請領失能給付之要件,均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此觀前引修正前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及修正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自明。是以得請領殘廢或失能給付者,並非以傷病發生日,亦非以接受治療或出院日,而是以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者,始克當之。次依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又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4項規定︰「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為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同表第9-2項規定︰「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10等級,給付標準220日。同表第11-8項規定︰「一手拇指殘缺者」為第10等級,給付標準220日。經查,原告罹患之左頰膜癌雖於96年11月2日手術,原告並曾據以於97年3月13日申請殘廢給付,惟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症狀並未固定,不符殘廢給付要件,以97年3月25日保給殘字第09760192730號函否准所請確定,有被告該份函文附卷(本院卷第19頁)可稽,故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間已符合殘廢(失能)給付之要件,即非可採。而原告之後繼續接受治療後,迨至98年6月18日檢送義大醫院98年6月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彩色照片審查,足認症狀固定,經其傷病情形,已達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4項第7等級及第9-2項第10等級,則本次原告確定失能之時間應以義大醫院98年6月8日診斷為準,此時間係在97年7月17日(98年1月1日施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5條修正之後,換言之,原告係在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後始符合失能給付之要件並提出申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請領失能給付之規定,無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依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等規定,審認本次傷病情形,已達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4項第7等級及第9-2項第10等級,應與其89年11月間已請領之第10等級,合併升等按第6等級給付540日,計394,2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30元,730元乘以540等於394,200元),扣除前已請領之職業傷害給付金額經換算為普通傷害給付金額140,800元後,實發253,400元,此種計算方式,揆諸前揭勞委會98年11月函釋,其未依原告加重部分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後,始予核給,雖有未洽;然衡酌原處分以金額扣除方式雖非妥適,惟本件若以扣除日數方式核給,顯更不利於原告(平均投保薪資730元×【540日-220日】=233,600元),訴願決定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維持原處分,即無違誤。原告徒以其罹患之左頰膜癌係於97年3月間成殘,本件應為97年7月17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施行前發生之失能保險事故,且其處理程序未終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告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委會87年9月函、88年11月函有關不得扣除前次殘廢給付之解釋,如數給付原告失能給付之請求,否則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取。
(四)又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189號判決係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汽車交通事故」如何認定所為之判決,與本件認定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或「失能」之要件無涉,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執以主張本件構成失能之時間應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前云云,即非可採。再本件應適用97年7月17日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而勞委會87年9月函、88年11月函均係有關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有關殘廢給付如何計算之解釋,於本案自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上述2則舊函釋,不得扣除原告原領殘廢給付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所患左頰膜癌於治療後經義大醫院98年6月8日診斷失能之時間及其於98年6月18日提出失能給付申請等情,適用97年7月17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規定,扣除前已領取右手拇指缺損殘廢給付,予以計算本次實發失能給付253,400元,核算方式雖非妥適,惟如前述,審酌本件若以扣除日數方式核給金額應為233,600元,顯更不利於原告,爰仍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除原告前於89年所領之殘廢給付部分,並請被告依法發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