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1號原告 廖世棕 被告 蘇圃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樓、4樓及頂樓(下稱系爭請求部分)遷讓交付予原告,參諸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8萬2,9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360.8平方公尺,系爭請求部分面積共197.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4,069元【計算式:482,900元×(197.3㎡/360.8㎡)=264,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政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