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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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300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東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確定,112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詳110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卷第127頁,110年度保管字第3774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東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2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頁、第125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0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