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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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30號原告 賴嘉洲 被告 李秀鳳
賴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萬3581元【計算式:476地號面積5357.81㎡×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886元/㎡×原告權利範圍3042/10000≒633萬358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76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並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
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房屋或地上物(農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⒉出入道路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請就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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