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49號原告 游振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龍都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書狀尚有以下闕漏:㈠被告陳龍都、 陳素真 之地址。
㈡訴之聲明(標的物需具體、明確)。
㈢原因事實(事件本末詳細記載)。
㈣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引用何法律)?㈤務必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地籍圖謄本、現況彩色
照片,及查報被告占用面積大約多少平方公尺?(涉裁定繳納裁判費及適用訴訟程序?)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
四、調解時若已繳調解費,並附繳費收據影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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