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同意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得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詎其無駕駛執照,猶不知悔改」、第9行補充「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測得其吐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彥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3、88頁,本院交易580卷第96頁)。2、證人即被害人 陳弘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交易580卷第31、131頁)。3、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2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5、47、51、53、55、57~69、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彥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580卷第13~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速偵卷第5~8頁);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104、108年間皆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再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其於上開多次酒駕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後全無悛悔,猶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前科以外,已有3次酒後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無視法紀,素行不佳;而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駕駛執照,猶酒後駕車上路,此亦有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據(見速偵卷第
55、71頁),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顯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倒車撞及臨停之被害人陳弘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車輛因而受損,猶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影響以致肇禍,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而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是其所犯之情節較重,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現從事土木業,月薪近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目前獨居,無需撫養家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580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被告林彥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伯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崗營區,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購買午餐。
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不慎倒車撞及陳弘穎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林彥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