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蘇美蘭 相對人 蔣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理由以:本件相對人所聲請金額與事實不符(已部分清償),且私下已透過相對人之配偶口頭協商分期償還。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以:原裁定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萬元。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所執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提示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部分清償等語,雖依相對人減縮其請求金額,得認抗告意旨非虛;惟仍核屬實體權利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以為主張,非得於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陳以更正(減縮)金額部分,於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得向法院陳報正確之債權數額,尚無影響原裁定為合法正確,應予維持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謝佩玲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