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52號
聲請人 李佳翰
相對人 林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業經台南分會准予部分扶助,有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27號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