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欄原記載為「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應分別更正為「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30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第1252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判決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欄原記載為「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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