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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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告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一紙,總計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1,683,183元,被告已付1,069,984元,尚有613,199元之工程款未清償,屆期原告執請款單為請求支付款項時,被告均無意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製品送貨單一紙、統一發票14張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13,1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