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和成

黃建中

被告 廖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44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3,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4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1公里100公尺南側向內側車道(臺中市大肚區境內)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兆銜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修復返還,支出修復費用31萬9,048元(含鈑金拆裝6萬275元、塗裝4萬5,155元、材料21萬3,61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萬3,445元,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老婆在000年0月間代理我與車主以17萬5,000元和解成立,包含車損費用、計程車費用,並已賠付完畢。但我找不到和解書,當時係以現金交付也沒有付款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車輛開始剎停時,因剎車不及,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辯稱已於000年0月間與系爭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7萬5,000元云云,則為原告所爭執,自需由被告就其與車主確有和解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和解書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實難憑採。本件原告依法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其於理賠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1萬9,048元(含鈑金拆裝6萬275元、塗裝4萬5,155元、材料21萬3,618元),其中材料(即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1月27日止,已使用1年(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萬8,015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8萬3,445元(計算式:17萬8,015元+6萬275元+4萬5,155元=28萬3,44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8萬3,445元。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3,445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3,618÷(5+1)≒35,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618-35,603)×1/5×(1+0/12)≒35,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618-35,603=17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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